【張洺慈】評論
團體協約法-2團體協約之協商、簽訂
【GRACE】評論
名 稱:團體協約法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C)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A)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B)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小銀】評論
勞資雙方協商,是要自己談,不可能讓政府指定協商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