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榜專用】評論
第23條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
【我要考上三等!!】評論
警職法第 22 條警察對於依法扣★★★,...
【楊瑞】評論
13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扣留之規定,...
【臻】評論
(A) 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扣留物得予變賣(B)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扣留單位負擔(C) 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D) 扣留物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A)警察職權行使法23條第一項第三款: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B)警察職權行使法24條第二項: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C)警察職權行使法23條第三項: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