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zusi】評論
第二四八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為新人生奮鬥,不再更新】評論
這兩者不同! (民訴248)訴之客觀合併:訴之客觀合併係指原告對同一被告以一訴為數訴訟上請求之情形。(民訴53)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乃為一訴訟事件,原告或被告為多數,或兩造都是多數之情形。目的在於使訴訟統一進行並避免裁判衝突,以達到訴訟經濟原則。
【米花】評論
須就合併的各訴之一,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受訴法院不必對各個訴都有管轄權(其他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訴訟標的的則除外),但至少就其中一訴有管轄權。受訴法院只要對其中一個請求有管轄權,就直接在這個請求上合併的其他請求,即使沒有獨立的管轄權,因合併而產生地域管轄。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對被告來說,只要受訴法院對其中一個請求有管轄權,就對其他幾個請求也承認有管轄權,這樣對被告不僅不帶來太大的麻煩,反而比起以另訴到其他法院應訴,在一般情況下要更方便一些。資料來源http://www.twword.com/wiki/%E8%A8%B4%E4%B9%8B%E5%90%88%E4%BD%B5
【我要天天 吃肉 打咚咚】評論
所以就是(B)法院對該數訴訟均有管轄權 (X)= 任一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