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嘉韻】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看完整詳解
【109波】評論
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Gray Meng】評論
(A)原則1年,可以延長1次=2年,所以不得超過2年,為正確的敘述(C)只能「局長」(D)原則要立即銷毀,例外調查犯罪行為則無時限
【阿zhen】評論
(b)選項未必正確,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外,還有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