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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50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58 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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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第 5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