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ickey12456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性別工作平等法(A)第36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B)第33條 第一項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34條 第一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C)第35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