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0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章申訴程序之相關規定,下列何種情形為正確?
(A)受僱者提出性別(性傾向)歧視及性騷擾之申訴時,雇主不得為不利之處分
(B)雇主違反本法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時,受僱者得向刑事法院提起訴訟
(C)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不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而自作判斷
(D)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有關本法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申訴時,亦得自行展開調查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82816
統計:A(656),B(31),C(36),D(115),E(0)

用户評論

【用戶】mickey12456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性別工作平等法(A)第36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B)第33條 第一項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第34條 第一項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C)第35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