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尹泰 - 莫忘初衷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用戶】GRACE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名 稱: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第 16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A)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C)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D)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B)法律信箱:未做滿3個月 離職不必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