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目標後,專注踏實的實現】評論
第511條(定作人之終止契約)--承攬人不行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756條之4(保證人之終止權)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另外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Ann 找回初心│】評論
承攬人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
【Verna】評論
(A) 民法 §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