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評論
最佳解的意思怪怪的【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第 14 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15 條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 27 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A)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 33 條(B)藥商(西藥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該業者向當...
【anviis】評論
(B)西藥販賣業者聘請推銷員執行推銷工作,可以不必向當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機關辦理登記 ※要注意是業者!
【我要當藥師/】評論
(A)二十三條: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