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8 甲、乙共有 A 地,甲、乙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甲未經乙的同意而將 A 地出租與丙,丙建有B 屋,嗣甲又未經乙與丙的同意出賣甲自己的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甲未經乙的同意而將 A 地出租與丙,違反法律規定
(B)甲未經乙的同意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違反法律規定
(C)甲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丙並無先買權,因為甲出賣的客體為應有部分,而非具體的 A 地
(D)甲出賣四分之三應有部分,乙、丙均得主張先買權,丙的先買權優先於乙的先買權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680851
統計:A(35),B(23),C(50),D(352),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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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民法第820條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A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Ⅲ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Ⅳ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Ⅴ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819條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B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1條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