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ve】評論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民法第820條Ⅰ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AⅡ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Ⅲ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Ⅳ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Ⅴ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819條Ⅰ【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B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1條Ⅰ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