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Jack
【年級】小六上
【評論內容】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3年台上字第2383號 (一)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 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 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 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