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行政處分作成時必須記明理由卻未記明時,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則事後最晚應於何時補正,始能成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A)行政訴訟起訴前
(B)得隨時補正
(C)訴願程序終結前
(D)該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41176
統計:A(46),B(5),C(23),D(2),E(0)

用户評論

【用戶】Robert Tang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行政處分作成時必須記明理由卻未記明時,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用戶】聖天使魔王 警特上榜 高普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都不用訴願了 C選項是出來鬧場的嗎?既然要直接行政訴訟 A是比較合理的 給行政法院的正確的資料

【用戶】張峻豪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