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王可可小煤炭】評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A)(B)(D)第 5 條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01條之1、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五、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4項或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六、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之罪。七、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五項或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罪。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十、農會法第47條之1或第47條之2之罪。十一、漁會法第50條之1或第50條之2之罪。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20條第5項、第22條第4項、第23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8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之罪。十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七、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C)第 6 條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71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及第339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1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11條所定之事項,並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48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48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