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子】評論
我國總統副總統彈劾制度: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此一規定明顯地將我國總統的彈劾制度定位為「法律責任」的追究,但憲法增修條文並未明文規定彈劾總統的事由,故在我國現行憲法規範之下,並不限於內亂罪與外患罪[1]。然,此次修憲,將彈劾總統的審理機關移轉至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的「憲法法庭」,並以判決方式為之。雖憲法增修條文未明列其彈劾之事由,但從彈劾案交由司法機關審理及裁判的規定看來,彈劾的提出主要是追究總統的法律責任,也就是當總統違法、失職時,方可提出彈劾案。基此,若要提出彈劾總統案,其彈劾事由,就必須比罷免事由更具體、更嚴謹,應以「重大法律責任」為前提,否則將淪為政治惡鬥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