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丞鈞】評論
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akacleo】評論
1.政罰裁處權時效為三年。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2.行政執行法時效為5年。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3.兩者之差別行政罰以行為人違反義務而處罰行政執行以義務人有欠公法上金錢義務而處罰。
【Cathy】評論
行政罰→3年(3個字)行政執行罰→5年(5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