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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第 59 條未依第三十二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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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EN第 59 條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第 32 條1.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2.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3.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4.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5.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