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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29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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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EN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條例 110.01.20 修正之第 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第 2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