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儒】評論
(A)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得依命令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no.724 解釋爭點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B)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之名稱,始能申請許可立案 no. 479解釋爭點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解釋文憲...
【KAJUN】評論
釋字第718號內容「...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換言之即指偶發性、緊急性毋須申請,故依該解釋發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Yuan Qing】評論
補充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提到偶發性不用申請許可緊急性需要申請許可,但主管機關要"立即"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