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7 甲授與經理權給乙,使乙為其經營管理商號中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若甲限制乙僅得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其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
(B)乙之經理權,因商號所有人甲之死亡而當然消滅
(C)經理人乙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D)經理人就所任事務,推定有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424303
統計:A(109),B(37),C(213),D(57),E(0)

用户評論

Cindy Lin】評論

(A)557->"善意"第三人(B)564-》"不"因商號....(D)555-》"視為"有訴訟上.....

黃俊維(必中)】評論

第 557 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564 條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 555 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Willy】評論

(C)第554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Damaris】評論

(A)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關於此經理權之限制,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7條參照)。(B)民法第564條規定,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C)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D)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