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凱徐】評論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 條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前...
【學習中的小出納】評論
釋字162號
【FengRuHuang】評論
置委員9人至15人,簡任第14職等,依法獨立審議懲戒案件。委員除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外,尚需符合組織法特定之任用條件。現任諸位委員,皆對法律有深入之研究,並有豐富之行政經驗,而且均為資深法官。
【cherish】評論
大法官釋字162號爭議要點: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