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1. 傷害保險契約,若係承保危險與除外危險同時實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區分係由承保危險或除外危險所致者,請問該契約效力如何?
(A) 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給付
(B) 保險人對於該項損害不負保險責任
(C) 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D) 保險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困難0.143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vick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保險人為了界定其承保之危險的範圍,在保險契約條款中亦均同時設有危險描述條款(Risikobeschreibungen)以及除外條款(Risikoausschlüsse,又稱危險限制條款Risikobeschränkungen、Risikobegrenzungen),前者為承保危險提供一個原則性的定義說明,後者則列舉該契約所不承保的危險(除外危險)。一旦除外危險實現,不論要保人是否可歸責,或該除外危險的實現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在保險契約所提供的保障範圍內。但問題在於,幾乎所有可能產生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的事由,在條款文字中都可以以「約定義務」或「除外危險」的任一形式來呈現。但既然約定義務和除外危險在法律上的處理差異極大,二者的區辨自然具有一定的重要性。況且,保險契約條款均由保險人所擬定,其可能以條款文字或位置安排的方式,將實質上係要求要保人為特定行為的條款(約定義務)包裝為除外危險,藉此種學說上稱之為「隱藏性義務」(verhüllte Oblienheiten)的除外條款來規避法律上對於約定義務的種種限制,如此將對於要保人的權益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臺灣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上雖然也有義務違反與除外危險(或稱除外責任)之概念,但對於二者之本質及界線並無較為深入之研究與區分。在保險實務甚或在文獻上被理解為除外危險者,其實有些是屬於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特定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的條款,形同德國學理上所稱的「隱藏性義務」。但因為二者之界線並未嚴格區分,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義務的效果,即被解為除外危險的實現,並進而導出「保險人不負責任」的結果。舉例言之,臺灣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中常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於「不保事項」。然被保險汽車因交通事故(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屬此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承保之危險若已實現,則理論上不至於因為事後的「肇事逃逸」,使承保之危險回溯轉變為「除外危險」。故上述條款之實質意義在於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肇事逃逸」的 義務,性質上為一不作為義務。

【用戶】vick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保險人為了界定其承保之危險的範圍,在保險契約條款中亦均同時設有危險描述條款(Risikobeschreibungen)以及除外條款(Risikoausschlüsse,又稱危險限制條款Risikobeschränkungen、Risikobegrenzungen),前者為承保危險提供一個原則性的定義說明,後者則列舉該契約所不承保的危險(除外危險)。一旦除外危險實現,不論要保人是否可歸責,或該除外危險的實現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在保險契約所提供的保障範圍內。但問題在於,幾乎所有可能產生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的事由,在條款文字中都可以以「約定義務」或「除外危險」的任一形式來呈現。但既然約定義務和除外危險在法律上的處理差異極大,二者的區辨自然具有一定的重要性。況且,保險契約條款均由保險人所擬定,其可能以條款文字或位置安排的方式,將實質上係要求要保人為特定行為的條款(約定義務)包裝為除外危險,藉此種學說上稱之為「隱藏性義務」(verhüllte Oblienheiten)的除外條款來規避法律上對於約定義務的種種限制,如此將對於要保人的權益產生相當不利的影響。臺灣保險法之理論與實務上雖然也有義務違反與除外危險(或稱除外責任)之概念,但對於二者之本質及界線並無較為深入之研究與區分。在保險實務甚或在文獻上被理解為除外危險者,其實有些是屬於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特定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的條款,形同德國學理上所稱的「隱藏性義務」。但因為二者之界線並未嚴格區分,因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義務的效果,即被解為除外危險的實現,並進而導出「保險人不負責任」的結果。舉例言之,臺灣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中常將「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於「不保事項」。然被保險汽車因交通事故(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屬此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承保之危險若已實現,則理論上不至於因為事後的「肇事逃逸」,使承保之危險回溯轉變為「除外危險」。故上述條款之實質意義在於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肇事逃逸」的 義務,性質上為一不作為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