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 Lin】評論
第三十八條(危險物之扣留)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D選項也錯吧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D
【Summerbaby Ha】評論
不能超過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