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u Hsin Ju】評論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唐唐】評論
刑法§12(以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即過失處罰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tamama5566】評論
(C)可參考釋字275不過很奇怪,(C)看起來答案是對的?望高手解答(→好像是演進到現在的行政罰法,不採部分推定過失的樣子?)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
【zechs 06】評論
釋275號的"推定過失"是行為人要自證無過失,因此人民受處罰的機率比較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的"故意或過失"是處罰機關要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予以處罰,因此人民受罰機率較小本題問的是行政罰法的規定,原則使用上述後者會比較佳。另外就是後者處罰規定對人民比較有利,自然沒有違背法律優位原則(不違反釋275號之解釋意旨)。如果按照林山田教授的刑法上觀點,處罰人民以"從輕"為原則(也就是對人民有利的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