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椰子】評論
【裁判字號】:7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判案由】:【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0 月 00 日【裁判要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經為登記為必要。(已審編為判例)
【蔡明翰】評論
861條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