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1.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時,何人得依法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A)要保人
(B)受益人
(C)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D)要保人指定之人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882677
統計:A(3205),B(148),C(116),D(6),E(0)

用户評論

【用戶】lovenikkoo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第 二十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用戶】李佳容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十六條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第十八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