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評論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9 條
【a178885886】評論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罰之機關)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申報法】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適用範圍)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陳玉*:一定要考上】評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5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