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法(已上榜)】評論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 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第 19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第 23 條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林翔】評論
選項(C)選項是「不動產經紀人員」,而依照該條例的定義:經紀人員包含「經紀人」與「經紀營業員」;第22條僅限於「經紀人」方可簽章,「經紀營業員」是不能簽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