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no Jhu(107普】評論
民法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B)民法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A)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C)民法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Claire Lee】評論
D)不論乙是否已經承認,丙均得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以阻止買賣契約生效 →民法第 171 條: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所以乙未承認前丙得撤回.承認了就不可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