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C: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 之情形,【亦適用之】 →【不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用戶】小法(已上榜)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土地登記規則 第 8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 9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第 105 條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