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kumo199375】評論
第 223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n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n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n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n第 224 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n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n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n第 225 條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n
【Nora Lau】評論
修正第223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即無庸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