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四、請解釋民用航空法第 81 條限制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之規範意義。(25 分) 


 附「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第 80 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第 81 條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第 91 條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622862
統計:A(41),B(90),C(801),D(170),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債編及撤銷權、物權債權之效力及時效中斷、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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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 (B)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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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自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