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 下列何者不屬於地政士法所規定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事由?
(A)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B)受法院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者
(C)受法院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者
(D)受法院限制出境而尚未撤銷者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09322
統計:A(9),B(15),C(21),D(191),E(0)

用户評論

【用戶】礦泉水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地政士法 第11條(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用戶】Feng Chun Liu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106地政士第11條第2項已三讀修法。刪除有關精神病不得擔任之規定。

【用戶】林翔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地政士法第1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