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2 受刑人執行期間之收容方式須有所區別,有關下列 4 位受刑人之收容方式,何者錯誤?
(A)受刑人甲:未滿 18 歲,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B)受刑人乙:監獄因其罹病需長期療養而給予和緩處遇,並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C)受刑人丙: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D)受刑人丁: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而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計算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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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有錯請糾正,祝各位金榜題名 監獄行刑法  第 3 條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立法理由:惟實務上,受刑人於執行徒刑中,因各檢察署之執行需要,偶有依他張執行指揮書插接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另外,於受刑人徒刑執行完畢或核准假釋後,如其另有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尚未執行,監獄亦會依檢察署另開立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刑罰。然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因其於執行徒刑時已與其他受刑人一起監禁,故於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時,欠缺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監獄行刑法  第 4 條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A)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0 條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B)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 13 條監獄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之。(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