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持續奮鬥】評論
111年憲判字第4號大法官認為:1.身分權之相關規定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等規定均相關,屬於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應採取嚴格審查。2.,我國原住民族亦無「姓」之概念,要求子女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對於能否促進身分之認同有所疑義。且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若僅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未必能增進文化之認同。3.由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通婚多年,其後代之原住民血統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50%。簡單來說,如今就算是兩位具原住民身分的父母所生的子女,擁有之原住民血統比例也未必高於原漢通婚之子女。但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卻讓「原原父母」的子女必定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原漢父母」的子女卻未必能取得身分,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4.另外,由於我國長久以來子女從父姓的習慣,造成同樣從父姓者,卻因「原母漢父」、「原父漢母」的不同造成取得原住民身分的結果有所差異,亦是性別實質不平權之違憲情形。5.綜上所述,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6.大法官另外說明: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