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勇智】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A.第31條-(刑懲併行)B.第32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C.第33條I.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D.第31條I.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Jane Yu】評論
公懲法修法後已無再審議之程序,故c選項亦應為錯誤。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C,D
【易君博】評論
104年修法後~第五章 再審議 修法為 第四章 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