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ric David Ki
【年級】
【評論內容】我自己整理一下,我覺得前面有些說法不正確,所以。。A 第14條第1和2項已經說明訴願程式中的訴願期間,且整部訴願法中不像各訴訟法那樣在收受處分或裁決書前提起不服也可被接受,因此,若在收受處分前提起訴願就是不合程式。至於第57與61條,在整部訴願法的體系解釋下,是有前提的,也就是在符合其他程式的情形下,第57與61條才能適用。因此,只有在處分書送達後,才有適用57與61的可能性。C未受教示當然是關鍵。首先,依照第61條,的確沒有說教示與否的問題,似乎在無教示的情況下也可適用。但是別忘記,訴願也是所謂的行政程序,在訴願法並未規定之處則有行政程序法適用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以沒有說明教示為由就說61條不設限,那麼除了要把教...
【用戶】derek801204
【年級】小四下
【評論內容】現行訴願法之規定: (A)訴願人於處分送達後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B)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須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C)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D)訴願人撤回訴願後,雖訴願期間尚未經過,亦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