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41346】評論
無人解答,獻醜一下:先理解我國採公訴優先原則,但例外於自訴已經先行時,尊重自訴,又例外仍有例外,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採公訴優先原則(大學時老師曾說,這個例外的例外,是因為實務上很多當事人利用例外規定,脫免非告訴乃論罪之相繩,所以修法所致)(A)乙先向警察局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傷重死亡,丙仍得向法院自訴甲過失傷害 →錯,因過失傷害致死為非告訴乃論罪,公訴一律優先,故丙就不得自訴了(B)乙先向法院自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丙仍得向檢察官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 →錯,因為此時傷害罪僅為告訴乃論罪,應尊重自訴,構成例外。所以丙不得再告訴,不然不但違反例外規定,也違反重要的"一事不再理"(本題甲為一犯罪人+一犯罪事...
【Sian】評論
補充一下,其實我認為重點應該是在323條的後段因為323條旨趣為如檢座已開始告訴乃論之案件之偵查,此時有犯罪之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的狀況,此時檢座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Kenny Chang】評論
管見以為爭點如下:A選項(乙先告訴後死亡丙再自訴):乙先向警察局告訴甲犯過失傷害罪嫌後傷重死亡,故甲對乙犯之部分提升為犯過失致死罪嫌,本來依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同一案件,丙係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之犯罪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1台上2404判決)在此情形卻認為因為甲對乙犯過失致死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應類推適用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法理,若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甲對乙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故輕罪部分(甲對丙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得再行自訴,所以結論丙仍不得提起自訴。B選項(乙先自訴丙再告訴):依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乙提起自訴者,丙不得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