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色幸運草】評論
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 237-2 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Erin Yin】評論
簡單來說,1.地方法院為第一審;2.高等法院為第二審;3.最高法院為第三審.
【Vasanti】評論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審管轄案件:1.簡易訴訟229;2.交通裁決事件237-1、237-2;3.237-10、237-11
【pesegut】評論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需注意是簡易訴訟還是通常訴訟。簡易訴訟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高等法院為第二審(終審);通常訴訟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最高法院為第二審(終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