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4.依據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係限制其何種基本權利?
(A)宗教自由
(B)財產權
(C)資訊隱私權
(D)不受逮捕特權
(E)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

參考答案

答案:C,E
難度:非常簡單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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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評論

判決字號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2288號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4日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案由聲請人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主文1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依 據 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 16號判決,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以 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 ,係限制其何種基本權利(A宗教自由 (B財產權(C資訊隱私權 (D不受逮捕特權(E)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