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my Chien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 釋字第 479 號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用戶】Evelyn Jei
【年級】小六下
【評論內容】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本題指其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其衍生出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才能限制處法人民基本權利;倘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為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則不可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乃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