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ru】評論
行政程序法§114 I.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評論
補充樓上法條訴願法第60條: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2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