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 有關法院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以下之敘述,何者為非?
(A)離婚之訴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B)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先經法院之調解
(C)為使調解能夠順利成立,當事人可以合意選定為其進行調解程序的法官
(D)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62661
統計:A(9),B(5),C(201),D(2),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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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