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菜子】評論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關於限制出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營利事業欠繳營業稅 150 萬元,或個人欠稅 100 萬元,惟有脫產之虞,應予限制出境 →營利事業200萬元/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B) 對於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應向財政部訴願會提起訴願 →須先查明處分機關為財政部或行政執行分署 (下方說明)(C) 個人應先執行禁止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或申請實施財產假扣押,始得函請內政部限制出境(D) 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7 年 →5年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A);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C):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D)/《義務人若對限制出境不服,應如何請求救濟?》(B)請義務人先查明該限制出境之機關為何?是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等規定所為之限制出境?或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所為之限制出境? 1.義務人若不服財政部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得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請求救濟。2.義務人若不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限制出境之執行命令,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該行政執行分署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資料來源: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臺北分署
【學者】評論
第 24 條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