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6 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B)將來如非死產者,自受胎時起,為胎兒之利益,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C)胎兒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並於保留其應繼分後,他繼承人得分割遺產
(D)若被繼承人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胎兒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參考答案

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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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Joan Chang】評論

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t00940521】評論

第 7 條 胎兒權利能力受胎時起,為胎兒之利益,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C)胎兒須出生,始得為繼承人,(第1166條)並於保留其應繼分後,他繼承人得分割遺 產----受胎時起

རྣམ་རྒྱལ།】評論

• (A)(B-1)(C-1)(D)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 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A)。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B)。另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C)。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 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