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A 21,合議裁定。B 法官跟被告"律師"是夫妻,不用自行迴避。但當事人於聲明或陳述前可聲請迴避(18條2款、19II)。C 17,法官曾任該案件檢察官,依審檢分立及避免心證受污染,須迴避。正確。D 作過裁定羈押之法官不須迴避。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9條 (聲請迴避-時期)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Juju Chang】評論
這題是不是要改成CD了?因為法組14-1第14條之1(刑事強制處分庭之設置)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snoopy75smb】評論
(A)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法官會議定之(X;合議定之)(B)法官若與被告律師曾為夫妻,法官依法必須自行迴避(X;非法定迴避事項,但當事人可聲請)(C)法官若曾為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法官必須自行迴避(O;檢審分立原則)(D)法官若曾參與本案之羈押的裁定,應自行迴避(X;非須迴避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