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玕霖】評論
民法769---772
【joeisgood6】評論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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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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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