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71 下列關於「爭點簡化協議」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簡化之協議者,會發生訴訟上之拘束力,故僅限於在法官面前所為者為限,若在法院以外之場所成立協議者,即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爭點簡化協議,自不生訴訟上之拘束力
(B)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得使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且應在公開法庭為之
(C)法院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經兩造確認何者為爭點後,雖兩造未就經確認之爭點達成簡化協議,但若當事人於爭點整理後再提出不屬於爭點整理結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者外,仍應受拘束而一律均不得提出
(D)事實上之爭點固可成立簡化協議,訴訟程序上之爭點,若屬法律上允許當事人處分之爭點,兩造當事人亦得成立簡化協議。當事人所主張之程序上爭點如已成立簡化協議後,原則上任何一造不得片面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擅自以其他爭點代之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73134
統計:A(19),B(42),C(34),D(192),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指揮訴訟、費用相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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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Minnie 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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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270-1條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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