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捷閔】評論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得實行質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有三種方式:(一)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質物的拍賣與不動產抵押物的拍賣不同,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必須聲請法院為之,而此之拍賣,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得依照市價變賣,不過須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但是,如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則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可,應事先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二)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即質權人在債權屆清償期後,為受清償,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三)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質權人於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但不得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例如登報標售。
【aaa887】評論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如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這題是不是有爭議阿??感覺怪怪的
【法蟲】評論
第 873-1 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