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2 稅捐稽徵法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只要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就不 能移送強制執行
(B)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機關就不能移送強制執行
(C)納稅義務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稅捐稽徵機關都不能將該罰鍰移送強制 執行
(D)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困難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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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睡的綿羊】評論

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編輯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