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w Kelly】評論
師資培育法第11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Vivian Tseng】評論
名 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第 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 6 條初檢採檢覈方式。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第 7 條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